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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11-12 10:56湖北省林业局
011043313/2021-61641 发文日期 2021-11-12
发布机构 湖北省林业局
林业 效力状态 有效



湖北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文件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健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涉林犯罪行为,保护森林、林地、草地、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的效力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破坏森林、林地、草地、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以下简称“涉林犯罪”)案件。

第三条(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含义规定)本规定所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具有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建立协作机制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制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移送标准、证据要求、法律文书等文件,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第五条(法律监督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林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撤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涉嫌犯罪案件发现、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报告规定)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林业行政管理和监督的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林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内部管理程序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单位审查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对本机关以及其他具有林业行政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发现的涉林犯罪线索,应当立即以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名义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进行核查;专案组核实情况后应当在3日内提出是否涉嫌犯罪以及如何处理的书面报告,呈报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第八条(证据收集与保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九条(对可能涉嫌犯罪情况的处理)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构成犯罪但构成林业行政违法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入林业行政处罚程序。

(二)林业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的决定。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

(三)林业违法行为有涉嫌犯罪可能但不能确定是否涉嫌犯罪的,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签署意见,由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书面征求是否移送案件的意见。公安机关同意移送的,按照本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不同意移送的,记录在案。对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且符合林业行政处罚条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先行适用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对第三十五条解释

(四)林业违法行为有涉嫌犯罪可能,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直接决定不移送案件的,应当签署不予批准移送的意见与理由,并记录在案;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没有或者不签署意见的,负责案件核实与报告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林业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条(移送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有关勘验、检查报告与鉴定意见,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破坏森林、林地、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林业违法行为已经或者曾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执行情况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接收案件规定)对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二条(补充移送材料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审查和处理规定)公安机关对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九条规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等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相应退回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三)认为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无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补充调查情况,分别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五条、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涉案物品等移交)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涉案野生动植物活体,易腐、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等,在做好拍摄、采样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态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取证工作后,应当交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或依法处置。(《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六条、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规定

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六条规定

第十五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复议规定)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六条(立案监督后处理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通知提请立案监督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审查意见,并抄送提请立案监督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审查意见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通知书后,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第十九条(刑事立案后行政强制效力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先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林业行政强制决定自动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行政案件而不适用刑事案件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处理规定)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与林业行政强制,已经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与林业行政强制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第一条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在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情况下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处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涉林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涉林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或者判决之日起3日内,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再另行调查取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恢复性司法机制规定)对需要补植林木、恢复林地原状等修复被破坏生态的涉林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修复生态以及其他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理。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发出司法令,责令当事人按照规定履行补植林木、恢复林地原状等义务,修复被破坏的林业生态。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前已履行或者保证履行补植林木、恢复林地原状等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出从轻处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林业生态恢复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完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由原决定机关责令当事人继续履行法定义务。

参见福建、江西、贵州、四川等地检法机关实行的恢复性司法机制和案例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效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公检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规定)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根据。(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建立衔接长效机制)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林业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十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林业主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林犯罪案件,需要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监测、评估或者技术支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林业监测、评估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立联合督办机制)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立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林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以上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严格遵守共享信息的使用权限,防止泄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条(信息录入与共享规定)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林业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两法衔接举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举报制度。人民检察院对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撤案而撤案的举报,要认真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时,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派人查阅、复印案件材料,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具体责任追究规定)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或者违法撤案,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制定细则规定)各市、州、直辖市、神农架林区的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期间计算规定)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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