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43313/2021-25928 | 发文日期 | 2021-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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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林业局 | 文 号 | 鄂林规范〔2021〕54号 |
分 类 | 林业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名 称 |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的通知 |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各国家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局,省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已经2021年4月7日湖北省林业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林业局
2021年5月31日
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 | |||||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处罚执行标准 |
(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部分) | |||||
1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惩治。 | 轻微 | 非法杀害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的处1万元~2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有特许猎捕证,超范围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超范围猎获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超范围猎获物价值3~5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有特许猎捕证,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7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3万元~4万元的罚款 | |||
较严重 | 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7~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4万元~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无特许猎捕证,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万元的罚款 | |||
2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2000元~6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6000元~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3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5倍的罚款 | |||
3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8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5倍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 |||
严重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5倍的罚款 | |||
4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在禁猎区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2倍的罚款 | |||
较重 | 在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5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买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3倍的罚款 |
一般 | 买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5倍的罚款 | |||
较重 | 买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8倍的罚款 | |||
严重 | 买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10倍的罚款 | |||
6 | 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3倍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5倍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8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 |||
7 | 非法生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一)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二)法律法规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 较轻微 | 生产、经营、食用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3倍的罚款 |
轻微 | 生产、经营、食用使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5倍的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食用使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10倍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食用使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倍~15倍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食用使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5倍~20倍的罚款 | |||
8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尚未扩散或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5万元~10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管理不善导致扩散,但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10万元~15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疏于管理导致扩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15万元~2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疏于管理导致大规模扩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20万元~25万元的罚款 | |||
9 | 非法将野生动物放归野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轻微 | 将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能在限期内捕回,尚未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2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将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不能在限期内捕回,或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将野生动物放归国家公园及其他自然保护地野外环境,能在限期内捕回,尚未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3万元~4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将野生动物放归国家公园及其他自然保护地野外环境,不能在限期内捕回,或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4万元~5万元的罚款 | |||
10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微 | 转让狩猎证、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许可证、专用标识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10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倒卖狩猎证、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许可证、专用标识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15万元罚款 | |||
一般 | 伪造狩猎证、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许可证、专用标识的 | 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20万元罚款 | |||
较重 | 转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23万元的罚款 | |||
较严重 | 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2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罚款 | |||
11 | 非法繁育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轻微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未销售的 | 没收超越范围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
一般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已经销售的 | 没收超越范围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2倍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较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未销售的 | 没收非法繁育的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3倍的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已经销售的 | 没收非法繁育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5倍的罚款 | |||
12 | 外国人非法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万元~5万元的罚款 | |||
13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轻微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6倍的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8倍的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 | |||
14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10倍的罚款 | |||
15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倒卖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5万元的罚款 | |||
16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野生植物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3万元~5万元的罚款。 | |||
17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科研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 轻微 | 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毁坏科研设备,破坏保护区设施,可修复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科研设备,破坏保护区设施,不可修复的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8 | 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管理的; | 轻微 |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参观、摄影,但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考察、实习,但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参观、摄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考察、实习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9 | 未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一般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的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提交活动成果副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或100元~1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的单位,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提交活动成果副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或1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提交成果的 | 责令限期提交成果,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20 | 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元~3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6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6000元~1万元的罚款 | |||
21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给予3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严重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给予1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林木种苗部分) | |||||
22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轻微 | 首次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证明的 | 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证明两次的 | 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证明三次以上 | 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23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且侵权行为第一次发生的 | 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且侵权行为3次以上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 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4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且,假冒涉及乡级行政区域5个以上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 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5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26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7 |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 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9 | 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30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1 | 违反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违反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4 | 违反规定,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5 | 违反规定,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6 | 违反规定,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 1万元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7 | 违反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违反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销售授权品种未标注品种权号、进口种子未标注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无明显文字标注和提示安全控制措施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违反规定,涂改林木种子标签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轻微 | 档案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档案缺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信息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或没有档案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 | 超过规定日期未备案不足6个月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超过规定日期未备案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规定日期未备案12个月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5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6 |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 处以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3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使用林木良种数量占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数量不足30%的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使用林木良种数量占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数量30%以上不足70%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使用林木良种数量占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数量70%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违反规定,在林业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但未发生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未引起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检疫性有害生物逃逸并引起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非法引进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3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 | 轻微 | 没有造成损失的,或造成损失,但主动进行赔偿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到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造成损失,未进行赔偿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倍到3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0 | 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3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 轻微 | 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到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采集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倍到3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森林资源管理部分) | |||||
51 | 盗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2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6倍的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2~3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7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8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3~4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8倍的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80株以上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4~5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10倍的罚款 | |||
52 | 滥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1~2倍的树木,可处滥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至4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1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2~3倍的树木,可处滥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4立方米至6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3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可处滥伐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300株以上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可处滥伐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
53 |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以及违法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致使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核批准的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实施森林抚育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1、擅自开垦林地,但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2、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或者价值500元以下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2倍罚款 | ||||
一般 | 毁坏林木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100株或者价值500元至1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林木1立方米至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至150株或者价值1000元至2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 |||
严重 | 毁坏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50株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
54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在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非法来源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或者幼树2株以下的,经批评教育,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在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珍贵树木、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株以上4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数量在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600株以上;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2~3倍的罚款 | |||
55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被查获后主动配合检查,态度较好,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不足5立方米或价值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超过5立方米不足10立方米或价值5000至1万元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1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或价值1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仍隐瞒事实,抗拒检查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2万元的罚款 | |||
56 | 违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木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林地的,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或其他林地不足3亩,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需补办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1亩至3亩或其他林地3亩至5亩,不听劝阻,多次改变林地用途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2倍的罚款;需补办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0元~80元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2倍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或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非法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3倍的罚款;需补办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80元~100元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3倍的罚款 | |||
57 |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商业性采伐林木 |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补种采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5倍~6倍的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6倍~7倍的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80株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7倍~8倍的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80株以上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8倍~10倍的罚款; | |||
58 |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药剂) |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实际损害,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2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损害天然林林地面积不足3亩,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损害天然林林地面积3亩至5亩,不听劝阻多次实施侵害行为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4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损害天然林林地面积5亩以上,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5万元的罚款 | |||
(林业有害生物测报防治检疫部分) | |||||
59 | 对森林病虫害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上报、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灾情蔓延的。 《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森林病虫情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级森林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工作开展不力或有明显失职行为的中心测报点,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其国家级中心测报点资格。 | 轻微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但未造成森林病虫灾害 | 予以通报批评 |
一般 | 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工作开展不力或有明显失职行为 | 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其国家级中心测报点资格 | |||
较重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发生危害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1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 |||
60 | 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 轻微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1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1亩以上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轻微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500元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1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5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轻微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500元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1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500元~2000元的罚款 | |||
61 | 对违反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一般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 处以50~1000元罚款 |
较重 |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处以1000~2000元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较重 | 涂改、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处以1000~1500元罚款 | ||
严重 | 伪造、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处以1500~2000元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轻微 | 没有发现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 | 处以1000~1300元罚款 | ||
较重 | 发现携带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处以1300~1600元罚款 | |||
严重 | 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处以1600~2000元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轻微 | 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的 | 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 ||
一般 | 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严重 | 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 ||
62 | 对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8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8000~1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 | |||
63 | 对承运人未按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本条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5万元的罚款 | |||
64 | 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尚未造成外来危险有害生物入侵的 | 予以封存、销毁,并处以2万~1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 | 予以封存、销毁,处以10万~30万元的罚款 | |||
65 | 对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回收、销毁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 | 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万~2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逾期不回收、销毁的 | 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 | 造成疫情扩散的,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万~10万元的罚款 | |||
66 | 对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 | 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3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存在经营或交易疫木行为的 | 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4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反本条款 | 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5000元的罚款 | |||
67 | 对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处罚 |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农户将疫木作为薪材使用的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存在经营或交易疫木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5万元的罚款 | |||
(森林防火部分) | |||||
68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能认错态度好承诺立即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2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多次违反且拒不改正,或者引发火情尚未成灾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森林火灾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5万元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 |||
69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能认错态度好承诺立即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6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多次违反且拒不改正,或者引发火情尚未成灾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8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森林火灾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1万元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 |||
7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能认错态度好承诺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多次违反且拒不改正,或者引发火情尚未成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森林火灾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5万元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 |||
7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能认错态度好承诺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6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多次违反且拒不改正,或者引发火情尚未成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8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森林火灾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10万元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 |||
7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高火险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能认错态度好承诺立即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多次违反且拒不改正,或者引发火情尚未成灾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4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森林火灾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5000元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 |||
73 | 对违法损坏、挪用、擅自拆除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带的处罚 |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野外用火的; (二)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的; (三)未经批准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规的野外用火行为的; (四)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整改的。 | 轻微 | 初次违反且能认错态度好承诺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多次违反且拒不改正,或者引发火情尚未成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森林火灾但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 |||
(综合管理部分) | |||||
74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拒绝、阻碍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检查的,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2000~1万元罚款 |
一般 | 拒绝、阻碍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后改正错误的 | 处1万~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以非法恶意方式故意抗拒、阻碍检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处2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暴力抗拒检查,妨碍公务的,造成恶劣影响;或以非法恶意方式多次故意抗拒、阻碍检查的 | 处3万~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发布)、《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年修正)、《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6年发布)、《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年发布)、《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年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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